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徒憑 吳耀燉 片面供述,即認上訴人甲○○販賣安非他命,顯有未合云云。惟查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 吳某 之事實,經其在警訊中供認不諱,核與共犯 葉坤元 在原審所述,證人 王木貴 所證均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憑空指摘,顯與上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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