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原案由 常業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賭博(原案由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乙○○等因賭博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部分,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然此部份原判決係認其犯罪不能證明,並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認與上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係有利於上訴人等,上訴人原不得聲明不服,自無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使上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因之而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等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