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若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本件原判決以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 袁美玲 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扣案經鑑定無誤之安非他命三小包,為上訴人及綽號「 阿路 」之 葉秀爐 共同持交,委託其找尋合適之對象出售,及查獲警員吳中正、 鄭英波 、 馬善武 等人之證言,參酌上訴人自承袁美玲為其朋友等情,倘扣案之安非他命非上訴人所交付,袁美玲應無堅稱安非他命為上訴人所交付託賣,而捨單純持有安非他命之罪自承此不利於己重罪之理,認上訴人所辯安非他命係綽號「阿路」者交與袁美玲,伊僅陪同「阿路」前往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僅稱警員並未在其身上查獲麻醉藥品,原判決採信袁美玲之證言而不採其辯詞,審理不公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