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僅為人頭負責人云云如何不足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且說明張○○、連○、彭○○、賴○○、范○○先前均有正當職業,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均屬良家婦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稱案發現場所有小姐均非良家婦女,且其僅為人頭負責人,真正幕後老闆為周○○、連○、蔡○○三人云云,重複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不得逕行調查事實,其請求本院傳訊律師李○○為證,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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