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警訊時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張○○於警訊時,證人林○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上訴人及張○○事後翻異前供,為卸責、迴護之詞而不足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且說明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經營使人為猥褻之行為係反覆為之,應屬常業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祇需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及有使人為猥褻行為,即足當之,至於使為猥褻行為之人,為男為女,是否為良家婦女,並非所問,此與同條第一項以容留或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要件者不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指原審僅以其警訊時之自白為論罪依據,且未調查張○○是否良家婦女及說明認定上訴人為常業犯所憑之依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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