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九、七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仍就已判決確定之上訴人傷害告訴人 林英志 部分為爭執,並就 王正雄 下勤務何能執行公務(實則王為管區警員,當然前往處理糾紛), 林某 杜撰停車糾紛,王正雄未對林英志人車檢查等枝節問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