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該「美式粉油壓健康中心」係張○○所經營,伊僅受僱於該店,並無犯罪行為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其為張○○之人頭,而對原審採證認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又本院為法律審,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