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幫助以詐欺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緩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雖以其從未向 李文斌 表示電話用拉線比較不會被抓,無線比較容易被抓等語,且卷附通訊監察報告亦無該項記載。李文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並無佐證,原審採用該通訊監察報告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云云。然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李文斌前來購買電話時,曾告以上開言詞(見偵查卷三二六頁背面),第一審判決並採用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審判決亦予引用。是李文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已有佐證,上訴人罪證甚為明確。至卷附通訊監察報告,縱無上訴人告知李文斌上開言詞之記載,惟除去該項證據,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及對於判決無影響事項,據為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