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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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96年度偵字第8197、186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執聲字第2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3
9號被告甲○○一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偽造病歷表等物(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檢總管字第14267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197、186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98年11月18日期滿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存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 德安 牙醫診所病歷表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供承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95年6月22日調查筆錄第2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9至16號之佳德中醫診所病歷表係共同被告 林玲律 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共同被告林玲律又係佳德中醫診所負責人,上開病歷表為共同被告林玲律所有,委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雖另聲請被告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德安診所安全模組卡2張(內無晶片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95年檢總管字第14267號編號1)、全民健康保險德安診所安全模組卡1張(內含晶片卡、同上保管字號編號2)、 王日月 德安牙醫診所病歷表2張、 王蘇 就德安牙醫診所病歷表2張、 莊雅筑 德安牙醫診所病歷表2張、 劉世敏 德安牙醫診所病歷表2張、 張振吉 德安牙醫診所病歷表1張、 蔡淑萍 德安牙醫診所病歷表1張、 吳淑慎 德安牙醫診所病歷表
1張、 李明月 德安牙醫診所病歷表1張、 黃繡嬌 德安牙醫診所病歷表1張、 侯秉禔 德安牙醫診所病歷表1張、 黃昱明 德安牙醫診所病歷表1張、 林盟淵 德安牙醫診所病歷表1張(以上均見同上保管字號編號4)及共同被告林玲律所有之張 陳玉涼 病歷表、莊雅筑病歷表(同上保管字號編號7、8)單獨宣告沒收。惟查:
(1)被告所有之王日月德安牙醫診所病歷表、王蘇就德安牙醫診所病歷表、莊雅筑德安牙醫診所病歷表、張振吉德安牙醫診所病歷表、李明月德安牙醫診所病歷表、侯秉禔德安牙醫診所病歷表、 林盟淵德安 牙醫診所病歷表、全民健康保險德安診所安全模組卡2張(內無晶片卡)、全民健康保險德安診所安全模組卡1張(內含晶片卡)及共同被告林玲律所有之莊雅筑病歷表等扣案物,未據檢察官於緩起訴書認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應非被告及共同被告林玲律業務上登載不實,用以詐領健保費,供犯罪所用之物。
(2)至劉世敏德安牙醫診所病歷表、蔡淑萍德安牙醫診所病歷表、吳淑慎德安牙醫診所病歷表、黃繡嬌德安牙醫診所病歷表及黃昱明德安牙醫診所病歷表僅係上開病患前往德安牙醫診所就診之際,遭佳德中醫診所負責人即共同被告林玲律利用不知情員工盜刷健保卡,佯裝上開病患曾同時前往佳德中醫診所就診之不實紀錄,是上開病患實際就診之德安牙醫診所病歷表即非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用以詐領健保費,供犯罪所用之物。
(3)另共同被告林玲律所有張陳玉涼病歷表亦係上開病患前往佳德中醫診所就診時之際,遭德安牙醫診所負責人即被告利用不知情員工盜刷健保卡,佯裝上開病患在同時間亦曾前往德安牙醫診所就診之不實紀錄,是上開病患實際就診之病歷表即非共同被告林玲律業務上登載不實,用以詐領健保費,供犯罪所用之物。
(4)綜上,上開扣押物雖屬被告或共同被告林玲律所有,但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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