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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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撞及 許逸昭 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及 楊宗勳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己受傷及三車均有損,所為非是,兼衡其本件係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外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94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菜園(靠近鳳山汙水廠)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安路口時,與許逸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楊宗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方到場處理後,測試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逸昭、楊宗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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