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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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0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聯絡工具之可能,且亦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所取得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聯絡,目的即在掩飾其等犯行,並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竟因自己急需用錢,乃容任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的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7日某時許,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紀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於99年1月15日,以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向甲○○佯稱為其友人而向其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 毛筱嵐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所設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見警卷第29-31、59頁)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故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乙○○所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圖私利,未能深思熟慮,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交易安全及擾亂社會秩序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