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整體比較,不能割裂適用,惟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並無不能割裂適用之情事。查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及多數罰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受刑人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勞役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比較新、舊法後,若罰金總額逾新臺幣18萬元,依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換算易服勞役之日數,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本件受刑人所受罰金處罰部分總額已逾18萬元,從而,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1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96年度易字第217號、95年度訴字第3138號、97年度審簡字第5044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257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訴字第2291號、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97年度上訴字第105號、96年度第上更一字276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2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07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案件,雖曾經本院減刑後與附表編號3號所示案件定其執行刑為3年9月,附表編號8、9號所示案件亦經本院定其執行刑為12年6月,但如再與附表所示其他案件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5、7及12所示之罪,固曾經個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餘犯罪合併處罰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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