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左上唇舀商」應更正為「左上唇外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配偶即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即率爾出手拉扯告訴人,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366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736巷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返回甲○○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133-84號住處欲拿取戶口名簿時,甲○○見狀立即上前攔阻,因手上抱有小孩,遂以口將戶口名簿咬住,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甲○○嘴巴扳開,並與甲○○發生拉扯,致甲○○受有上顎兩傷口、左上唇舀商、頭痛、痛暈、左頸部三處抓痕、 左大姆 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霖園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