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3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強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
1份。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
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足認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且目前已離婚,尚有兒子待其撫養,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以:因已離婚且有1名小學五年級兒子待其撫養,請求改依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並給予緩刑等語。惟本院已審酌本件被告施用之情節、平日素行、家庭狀況等相關情節,從輕量刑。而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本身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而對於初次施用者,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後,仍未能戒斷毒癮者,始以刑罰制裁之;是本件被告前經1個多月之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國家、社會及其家庭所帶來之潛在危險與傷害,而再犯本案,難認戒毒意志足夠堅定而無再犯之虞,且若率以宣告緩刑,亦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本制度設計之目的相悖;是認被告上開宣告緩刑之請求,並非適宜。至美沙冬替代療法並非本院職權範圍內之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