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23號、毒偵字第4481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被告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貳壹柒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貳壹柒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23號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5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一人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次,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均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判決程序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甲○○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前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23號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與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其經警採集尿液之時間,分別為99年2月6日22時許、99年2月9日8時50分許,兩相間隔尚在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內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得檢出陽性反應之96小時時效內,且觀諸兩案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檢驗值,分別由3292ng/ml、44125ng/ml減至1333ng/ml、15890ng/ml,均呈現遞減狀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佐,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稱:99年2月6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後,至99年2月9日間未再施用毒品等語,是前開2次之尿液檢驗結果,不能完全排除係同一次施用毒品所致之結果,應認係同一施用毒品行為之同一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0.56
9公克、0.581公克、0.598公克、0.22公克、0.149公克(共計0.217公克),有該院出具之檢驗報告5紙在卷可參,足認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其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郭子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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