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素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素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一、第6行「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應補充更正為「因不勝酒力,於閃避車輛時,不慎自行摔倒於路旁之水溝」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15萬元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廖素滿為國中畢業、擔任水泥工之女子,前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26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3萬元,甫於100年8月1日緩起訴期滿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搭載 林永吉 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於閃避車輛時,不慎自行摔倒於路旁水溝,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299號被告廖素滿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素滿自民國100年11月20日12時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市○里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於同日1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友人 林吉永 上路。迄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燈1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廖素滿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1.2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素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吉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6張、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於9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前科,業經本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26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允量以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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