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15萬元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工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擦撞路旁高架橋牆面後受傷,經警送醫住院治療,並委由醫院對其為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且98年9月間出院即逃亡,於98年9月13日經地檢署發布通緝,100年1月1日始緝獲到案,因到案後坦承犯行,原受100年度偵緝字第49號緩起訴處分,又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02號被告楊嘉展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99巷2
弄15號居臺中市○○區○○路19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展於民國98年9月4日下午4或5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行經西屯區○○路與同志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擦撞路旁高架橋牆面後受傷,經警送醫救治,並委由醫院對其為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展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曹子聖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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