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宜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宜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片)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手機(含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宜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99年3月8日18時16分46秒許,未滿18歲之少年江○○(姓名、年籍均詳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詳卷)電話撥打江宜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多次電話聯絡確認後,於同日23時許,江宜龍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少年江○○,並收受價款新臺幣500元,少年江○○於99年3月9日凌晨0時許,即在上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少年江○○於同日13時22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偵查隊經警方進行中輟生訪查時,供述上情,警方經少年江○○同意採尿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到庭結證明確,且證人江○○於99年3月8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上開門號於99年3月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光碟在卷可證,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若毫無利益可得,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至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且為500元之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實與大毒梟大相逕庭,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小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但戕害少年江○○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酌被告僅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時聯絡所用之物,且販賣毒品所得為5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手機(含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黃佳琪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