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美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美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13行至16行「於99年8月17日,以電話聯絡 林黃秋華 ,向林黃秋華誆稱其因詐欺案件涉案,必須將帳戶內資金做假扣押等語,待林黃秋華信以為真,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改以曾美容交付之上開門號聯絡林黃秋華交付現金等事宜」,應予補充更正為「由該詐騙集團中某不詳成員,於99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冒稱係社會局 林淑華 ,撥打電話予林黃秋華,向林黃秋華佯稱:其老公遭人冒名申請老人年金,會將電話轉接予警察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接續以曾美容交付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自稱係「 王順益 」隊長,撥打電話予林黃秋華,向林黃秋華誆稱:該案主辦為伊主辦,因林黃秋華涉及該詐欺案件,需將帳戶中所有資金領出做假扣押,否則要將其抓去關云云,致使林黃秋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⑵第17行「翌日下午10時許」,應予更正為「翌日下午5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行為人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該犯罪結果發生,然仍施以幫助行為,而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是則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僅欲短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使用非熟識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此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並無向他人另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收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供作電話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亦應有所知,本案被告既為成年人,自具有當智識,對此社會現狀,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竟仍輕意提供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顯對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行動電話門號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足認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曾美容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人使用,雖然使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聯絡使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鉅,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