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8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林厚光 被告大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一伸 被告 林秀娟
葉光哲 葉玨 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大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岩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被告葉一伸為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於
100年5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19497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大岩公司之公司案卷審閱無訛。依前開法律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大岩公司之訴訟,應以被告葉一伸為被告大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大岩公司、葉一伸、林秀娟、葉光哲、 葉玨詠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大岩公司於98年12月7日邀同被告葉一伸、林秀娟、葉光哲、葉玨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於美金(下同)15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以信用狀項下之匯款票款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98年12月7日起至
99年12月7日止,遠期信用狀之匯票期限自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授權之指定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約時,除依照被告等與原告約定之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大岩公司依系爭借款契約,先後於⑴於99年10月29日、⑵99年12月1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遠期信用狀,原告分別⑴墊款融資49,400元,扣除部分結匯還款34,809.66元,尚欠14,590.34元,⑵墊款融資43,020。依照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授信利率為年利率5%,被告大岩公司應於到期日⑴100年5月3日、⑵100年6月4日全數清償。詎被告大岩公司屆期並未清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明細帳卡查詢資料、連帶保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15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
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大岩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被告葉一伸、林秀娟、葉光哲、葉玨詠為被告大岩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葉一伸、林秀娟、葉光哲、葉玨詠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42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詩琳附表:
┌──┬────────┬──────┬───────┬───┬────────────┐│編號│信用狀號碼│本金(美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1│OALLC200661A01N│14,590.34│自100年5月3日││自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5%├────────────┤│2│OALLC200724A10N│43,020│自100年6月4日││自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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