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證據「證人 許振家 於警詢中之證述、談話紀錄表
2份及車籍查詢資料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062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8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交簡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於民國99年7月3日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雜貨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機車,沿高雄市旗津區○○○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10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路153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許振家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甲○○因而車輛翻覆受傷送醫,嗣經警至旗津醫院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1.16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時,有駛入對向車道等異常駕駛行為,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