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0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富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選任辯護人及告訴人分別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辯護意旨及指訴、被告親筆簽名之銀行貸款申請書、委託保證書、借款證明書與承諾書,及被告出具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自白時,其所誣告之告訴人甲○○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是以,本件被告之自白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僅為因不願繳納稅金即濫行誣告,致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浪費司法資源,復使告訴人受有訴追之風險,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悔悟,檢察官因而請求從輕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以啟自新,且其亦患有憂鬱症,復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雖願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誣告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堅持以與本件無涉之過去債務糾紛金額2千多萬元為和解條件,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8月16日訊問筆錄可佐,足見該和解條件差距甚多致未能成立,並非係被告一方之緣故,是被告既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440號被告乙○○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55巷13號4樓現住高雄市○○區○○路16-4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富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邱佩 )係甲○○前妻,甲○○於民國85年間設立高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高誠公司)並徵得乙○○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詎乙○○自92年8月間起至93年9月間陸續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寄發高誠公司之納稅通知後,因不願繳納稅金,渠明知甲○○未偽造其名義,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93年10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甲○○在高誠公司設立登記書申請書等文件上偽列乙○○為高誠公司股東兼負責人,並持向行政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云云,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涉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96年度偵緝字第2925號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爰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