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美華指定辯護人羅文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美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温美華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7時25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福文村「萬朝橋」下,因故與 邱紹辰 生有糾紛,併對其涉犯傷害罪嫌,乃經邱紹辰報警處理;詎温美華明知據報到場之 許舜雯陳俊嘉李佳霖趙佳柔劉政德羅曉薇黃暄淩 (下合稱許舜雯等七人),均係依法執行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察,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自同(23)日17時53分許起,先當場辱罵以:「你們(都)是流氓」、「你怎麼那麼蠢」、「你蠢阿」、「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復徒手推許舜雯左肩,又於為警認屬現行犯而予依法逮捕後,以腳踢擊陳俊嘉右腿膝蓋,而以此等 施強暴 之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温美華矢口否認涉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當天雖然有穿著警察制服的人來,但他們不是真的警察,伊沒有推警察肩膀或說他們是流氓,密錄器影像中為該等言行的女子也不是 伊云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94至195頁),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固有身在案發現場,然其為修行之人,應未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行,至於密錄器檔案業經勘驗部分,或到場員警有否公務員身分,則均請法院職權審認之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於110年1月23日17時25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福文村「萬朝橋」下,因故與案外人邱紹辰生有糾紛,併對其涉犯傷害罪嫌,乃經案外人邱紹辰報警處理,並由證人許舜雯等七人據報到場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4頁),並有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陳俊嘉、許舜雯)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00000106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頁、第7頁)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查證人許舜雯等七人據報到場後,某女子即自110年1月23日17時53分許起,先當場辱罵以:「你們(都)是流氓」、「你怎麼那麼蠢」、「你蠢阿」、「神經病」等語,復徒手推證人許舜雯左肩,又於為警認屬現行犯而予依法逮捕後,以腳踢擊證人陳俊嘉右腿膝蓋等節,業分別經本院勘驗警用密錄器檔案屬實,有本院110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3份(本院卷第171至181頁、第182至186頁、第187至189頁)存卷可考,併卷附有刑案現場照片(即警用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18張(警卷第11至19頁)可憑,顯堪認定;基此,復經本院核對前開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示該名女子之髮型、臉型,乃至於所著服裝,均係與被告於同
(23)日22時52分許,經警解交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時所拍攝之照片一致,此有本院110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90頁)、警用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暨被告前述照片7張(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6頁)在卷可憑,則被告即係對證人許舜雯等七人當場辱罵或施強暴之女子,當亦至為灼然。
(三)又查證人許舜雯等七人均係因被告對案外人邱紹辰涉犯傷害罪嫌,乃經案外人邱紹辰報案而到場處理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在前,而斯時證人許舜雯等七人皆係身著警察人員雨衣,且該雨衣外套背後、前胸俱印有「警察」、「POL-ICE」字型之銀灰反光字樣,左臂更佩帶有警察臂章等情,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即警用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18張(警卷第11至19頁)附卷可佐,則被告明知據報到場之證人許舜雯等七人,均係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警察之事實,同屬昭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猶空言否認如前,顯屬無稽,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職權,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許舜雯等七人均係任職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之警察人員,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000001068號刑案偵查卷宗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事案件、人犯解送報告書各1份(偵卷第3至6頁、第7至8頁)可資相佐,顯堪認定;復查其等係因被告對案外人邱紹辰涉犯傷害罪嫌,乃據案外人邱紹辰報案而到場處理乙情,同經本院認定在前,則揆諸前開規定,證人許舜雯等七人俱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所為據報到場偵查犯罪之行為,自亦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
2、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侮弄折辱而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其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貶損人格者而言。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行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復審酌被告所辱罵之「你們(都)是流氓」、「你怎麼那麼蠢」、「你蠢阿」、「神經病」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屬貶損人格之謾罵語詞,足使證人許舜雯等七人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其徒手推證人許舜雯左肩、以腳踢擊證人陳俊嘉右腿膝蓋部分,亦俱屬物理力之行使,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該等所為自分別核屬「當場侮辱」、「強暴」明確。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35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罪。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均係以保護國家公權力、公務之執行為目的,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如對於多數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均屬單純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查被告雖有對證人許舜雯等七人之多數公務員當場侮辱或施強暴等情事如前,然揆諸前開說明,仍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述及被告尚有辱罵:「你怎麼那麼蠢」、「你蠢阿」、「神經病」等語,然此等與起訴書明載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之,附此指明。末查被告係因證人許舜雯等七人據報到場偵查犯罪,始為本件犯行,所為復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是其主觀上顯足認係出於一妨害公務之行為決意,本件所犯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許舜雯等七人均係據報到場偵查犯罪之警察,縱不予積極配合,亦不應反予妨害,竟猶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亦乏對於國家公權力之尊重,且所為不單影響國家公務遂行,減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與威信,亦致證人許舜雯等七人之人格或身體法益受有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尤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念被告所辱罵詞語尚非顯然不堪,所施強暴程度亦非嚴重,則其本件犯罪情節仍難認屬顯然重大;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明、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196頁)、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18頁)及其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供陳:「(問:你的精神狀況如何?)很OK。我沒有精神病史,若沒有人對付我是很正常的。除非我吃了一些食物會讓我失去記憶的。」、「(問:之前有無去醫院看過精神狀況的部分?)沒有。我很正常,不然我怎麼可以修道成為法師,怎麼去講佛法勸世。」、「(問: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略)…,我修到有神通的境界,怎麼可能那麼兇惡一直罵…(略)…。」、「問: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略)…,修行的人不會說這樣,跟我現在的情形不一樣,我是成佛的階段…(略)…。」等語(本院卷第150頁、第174頁、第182頁)所示之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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