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11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彭祝芬朱麗貞梁如珮 支付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1列之「博奕彩球」後贅載之「求」
字,及犯罪事實欄二贅載之「梁如珮」,與證據名稱欄編號4贅載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均應予刪除;證據名稱欄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4所載之「告訴人」梁如珮均應更正為「被害人」梁如珮;證據名稱欄編號4、5應分別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罪,願受科刑之範圍與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依序賠償被害人彭祝芬6萬元、朱麗貞3萬元、梁如珮2萬1000元,賠償方式為每個月給付5000元,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犯罪所得部份無法認定是被告所得,故不聲請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彭祝芬陸萬元楊展應給付彭祝芬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永豐銀行板橋分行戶名彭祝芬帳號(八○七)○○○○○○○○○○○○○○號帳戶,分別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至一一二年二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彭祝芬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朱麗貞參萬元楊展應給付朱麗貞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戶名 陳子龑 帳號(八二二)○○○○○○○○○○○○號帳戶,分別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年八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朱麗貞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梁如珮貳萬壹仟元楊展應給付梁如珮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戶名梁如珮帳號(一○二)○○○○○○○○○○○○○號帳戶,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梁如珮新臺幣伍仟元,及於一一三年一月十日以前,給付梁如珮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9號被告楊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展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再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8月25日9時30分前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梁如珮,向梁如珮佯稱:有管道操作香港博奕彩球,可購買彩金保證中獎云云,致梁如珮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4萬0,567元至楊展提供之上開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9年8月13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朱麗貞,向朱麗貞佯稱:有管道操作澳門博奕彩球求,可購買彩金保證中獎云云,致朱麗貞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5日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楊展提供之上開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梁如珮、朱麗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如珮、朱麗貞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另有債務問題,有請軍中的士官長幫忙,士官長說把簿子跟卡片借給在做微商的朋友,每個月就有錢進來,那個朋友伊不認識,伊也沒有留存跟士官長的對話紀錄等語。2告訴人梁如珮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梁如珮因遭詐騙集團詐騙,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朱麗貞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朱麗貞因遭詐騙集團詐騙,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梁如珮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各乙份證明告訴人梁如珮因遭詐騙集團詐騙,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朱麗貞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乙份證明告訴人朱麗貞因遭詐騙集團詐騙,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事實。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4956號函附之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客戶異動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證明告訴人梁如珮、朱麗貞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即認識上開玉山帳戶係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自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足認被告自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幫助,使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均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玉山帳戶,從而促使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行為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4日
書記官李永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211號被告楊展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案件(日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展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再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彭祝芬,佯稱為香港人可代為投資彩卷云云,致彭祝芬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依指示匯款12萬元至楊展之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彭祝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祝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展於另案(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8、119號)偵查中辯稱:伊當時因債務問題請軍中的士官長幫忙,士官長說把簿子跟卡片借給在做微商的朋友,每個月就有錢進來,伊也沒有留存跟士官長的對話紀錄云云。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帳戶用以對告訴人彭祝芬實施詐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通訊軟體截圖、轉帳明細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上開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18、1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日股)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洗錢犯行,核與被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7日
檢察官於盼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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