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裕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裕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裕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公眾往來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載之論罪法條顯未慮及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誤引舊法,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被告蔡裕培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培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5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198-GRP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購買便當。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弘孝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進中車身呈不穩狀態為警攔檢盤查,遂於同日19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裕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