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育葦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8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18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李易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8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重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上告訴人重型機車右車身,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併出血、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檢察官仍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5月3日(收文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含其上收文章1枚)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1年5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撤回告訴。從而,檢察官未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