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文選任辯護人黃建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手提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楊惠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108年間之某日某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約4、5萬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10顆而持有之。楊惠文於109年12月19日17時許,因不滿同事 蕭文賓 舉發其上班喝酒,攜帶裝有系爭手槍、具殺傷力子彈10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等物之手提包,前往臺東市漢陽北路與永福路交岔口之詠丞大豐建案工務所,與蕭文賓理論(楊惠文有取出系爭手槍上膛後,持槍抵住蕭文賓之頭部,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建惠接獲通知後,到場勸和,並將楊惠文帶往小吃部安撫情緒,嗣王建惠與 林志明 見楊惠文不勝酒力,遂將該只裝有系爭手槍及上開子彈等物之手提包攜至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臺東縣調查站)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予以扣押,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及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經被告楊惠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54、7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4、71頁)。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24-127頁),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並可作為判斷本件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8-132、頁),核與證人蕭文賓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王建惠、林志明之警詢證述尚屬一致(偵卷2第5-9、13-15、49、51、77-82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臺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按:誤將手提包記載為手提袋)、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警卷第52-55頁、偵卷1第25、27、29頁、偵卷2第11、67-71、73、74頁)。再扣案之系爭手槍及子彈14顆,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認該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4顆部分,均係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其中10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有3顆無法擊發及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34363號鑑定書、同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8007026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偵卷1第7-12頁、本院卷第83頁)。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倘該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其最後犯罪行為既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持有系爭手槍之期間,係從107、108年間某日開始,迄至109年12月20日遭證人送交臺東縣調查站為止,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等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應逕行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被告自107、108年間起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後,至同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為止,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之一行為。
(四)被告於同日取得系爭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而持有,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闡述在案。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5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數量僅1支,持有槍枝之時間約2、3年,且持有期間尚僅有持系爭手槍威嚇他人1次,與非法持有多數槍枝、擁槍自重或持槍數度犯罪,或持槍造成實害之人尚屬有別,故以被告犯案情節觀之,縱量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有失之過苛,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於此處斷刑之區間內量處適當之刑。
3.另,被告雖供述本案槍、彈均是透過案外人 林強生 向成年男子 林志勇 (綽號「 勇哥 」,已歿)購得,然林強生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證稱:我不認識綽號叫「勇哥」的人,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我只知道他平常都跟一些較年長、在社會上混的人在一起;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他找「勇哥」,我跟他說很多人認識這個人,但我沒他的電話,我可以幫他詢問;約1、2年前我有問到「勇哥」的電話並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聯絡「勇哥」,然後在仁七街的公園以4到5萬元跟「勇哥」買槍彈這件事;我有問被告找「勇哥」要做什麼,他沒有跟我講;我不知道「勇哥」有無管道拿到槍枝等語(本院卷第121、122頁),是證人林強生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係向林強生購買本案槍彈,亦無證據資料顯示有因被告該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另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第28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同此)。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指行為人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心理上產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即為已足,要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事後必須實施加害行為為必要。又此一通知內容是否足使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應本諸社會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準,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查被告有於109年12月19日持系爭手槍及上開子彈找 蕭文彬 理論,並有於現場拉該槍滑套,欲將子彈上膛之行為,復持該搶抵住蕭文彬頭部,蕭文彬於警詢時對此陳稱:楊惠文應該是不會向我開槍,但我還是會怕子彈誤擊等語(警卷第22頁),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若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與前開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於罪數上係屬數罪併罰,因此無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即檢察官僅就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不及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進行審判,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所為造成社會治安之威脅與危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數量、使用情形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對於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之用途與使用情況說詞反覆之態度,暨其於審判程序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須扶養父母與小女兒,並負擔小女兒之學雜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系爭手槍,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手提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又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因鑑驗試射而不具有殺傷力,現已非違禁物,故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其餘非制式子彈4顆,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均不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彈頭1顆亦應不具殺傷力,扣案之襪子1個與本案無關,均不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