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奇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奇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奇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前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與開封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嗣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3日10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 謝輝泗 ,佯稱為外甥 謝秉富 ,因需款甚急,需借款周轉資金,致謝輝泗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3日12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麻豆郵局,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謝輝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奇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並於109年4月13日前某日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他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自稱係代辦公司,可以幫忙處理貸款事務,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我才將上揭物品交付,但不知道對方係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未具任何金融犯罪前科,當時為辦理貸款而誤信對方係代辦公司,此為現今社會中詐騙集團常用噱詐一般民眾之話術,且被告依指示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均係其日常生活所用,若非受騙應不至於任意將上開帳戶交與他人,而詐騙集團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詐騙,更是有違被告借貸之本意,其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在卷(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8頁、第213至224頁),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8日東營字第1090000250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 可佐 (警卷第10至12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3日10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輝泗,佯稱為告訴人之外甥謝秉富,因需款甚急,需借款周轉資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3日12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8頁),並有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考(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0頁),是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工具,亦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得否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茲分別敘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101年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參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並於80幾年自警專畢業起至90幾年因酒駕遭免職止,曾擔任16、17年之警察,其知道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也知悉政府宣導不要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第三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第219頁),則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更曾從事警察工作超過10餘年,對於詐欺犯罪之警覺性自應較一般人為高,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2.又委託他人辦理貸款,係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甚鉅之事,縱確屬需款孔急,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貸,衡情委託人仍會留下受託人之真實姓名、營業處所及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公司、辦公處所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金額、利息、代辦費用,相關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再者,依據坊間辦理貸款之實務狀況,民眾透過代辦業者申辦貸款,至審核通過通知準備撥款,整個流程中申貸人根本不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予銀行或代辦業者,若通知準備撥款,申貸人亦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影本供款項匯入即可,此流程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社群網站FACEBOOK看到有人刊登貸款訊息,因為有資金需求,就加入對方的通訊軟體,所以就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並用以聯繫,對方說代辦公司並有長期配合的管道,可以協助核貸給我,需要我的帳戶及提款卡,但沒有告知公司名稱及設立地點,也不知道對方的電話等語(警卷第2至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前,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不需要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知道信貸之期數及利率係貸款之重要事項,但對方只有在網路上登載比較低的利率,當時沒有也向對方詢問或討論這些事項,只說先把提款卡、存摺給他,若申辦核准,就會把存款簿及提款卡還給我,但現在也找不到代辦公司人員了等語(本院卷第46頁、第215頁、第220至222頁),可徵被告不知本件代辦貸款並要求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者之真實姓名,且就該人具體之任職地點、代辦公司名稱及設立地點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然被告卻絲毫未曾予以求證、詢問,該不詳之人就此亦全然不曾主動說明,僅一昧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甚者,被告就貸款期數、利率等重要事項猶未討論或詢問,更遑論本次貸款經驗明顯與被告過去辦理貸款之經驗不同,即貿然將其帳戶資料寄交他人使用,此已與常情大相悖謬。再者,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擔保(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然觀諸被告上開供述情節,被告在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不詳之人接洽貸款過程中,對方均未請被告提供任何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以供貸款額度評估,是以,被告在未經查證,且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如何能確信該不詳之人僅憑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即可為其向銀行辦妥信用貸款?另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如該不詳之人確係合法代為辦理貸款之人,理應和被告簽署申辦貸款之文件,但被告亦未與該不詳之人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足認被告所聯繫之人當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是被告絕非無從察覺該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供申辦貸款之用乙事,確具顯不合理之處,而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顯不相符,是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可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
3.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向彰化銀行申貸被拒絕,因為曾有貸款遲繳並經過協商之情形,也沒有財產可以提供擔保,所以不願意再讓我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13頁、第217頁),併稽之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於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其帳戶內僅有結存餘額55元等節,亦有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被告當早已明瞭依其自身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其債信尚非良好,金融機構當無法核准其信用貸款,復衡以被告當時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辦理貸款之不詳之人,其並無法掌握控制或隨時監督該不詳之人是否會將帳戶用於處理非法資金或贓款,然被告未就相關細節詳加詢問、瞭解,更因所交付之帳戶在餘額不多之情況下,經計算後認無損於自己權利而毫不在意、漠不在乎,僅憑該不詳之人片面之詞,即率爾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交付,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輕率交付帳戶使用權給不知名之陌生第三人,任令使用,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而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雖辯稱當時有擴大農產及買農具之需求,急著用錢,想要辦理貸款,因此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為辦理貸款,遭對方矇騙,而誤信對方係代辦公司為由,主張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被告始終未提出相關聯絡資訊供本院查證,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曾從事10餘年之警務工作,應有相當之辨別事理能力,尤其對於詐欺犯罪之警覺性較一般人為高,顯非毫無判斷能力之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前更有辦理貸款經驗,已如前述,豈有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理;況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提款卡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盜領存款或利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妥為保管,若有遺失則會迅即辦理報警或掛失,以防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更曾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後,有覺得怪怪的,但因忙於工作而未即時報案等語(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19頁),而任令上開金融帳戶重要資料流落於外,顯不合常理,可見其前開所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因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然此不等同對於告訴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詐騙集團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1至20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實屬不該,且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總計15萬元,所肇損害非輕,被告犯罪後卻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犯後態度方面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提供帳戶尚無實際獲利,兼衡其自述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務農,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需要扶養生病母親與2個孩子之生活狀況、患有痛風之身體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頁、第34-1頁、第2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而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惟查: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人員對告訴人詐騙,而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惟被告係於本案詐騙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前,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該詐騙者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並非為該詐欺者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即該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該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而主觀上萌生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再者,被告自80幾年起至90幾年止雖曾擔任10餘年之警察,已如前述,然洗錢防制法就洗錢行為之定義(同法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同法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同法第4條),均於105年12月28日已有大幅度修正公布,被告於斯時亦脫離警務工作已10餘年,對於洗錢犯罪之警覺性是否較一般人為高,仍屬有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僅受告知提供帳戶供貸款之用,並不清楚其帳戶如何為詐騙成員使用等語,檢察官亦未說明有何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僅足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幫助洗錢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李承桓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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