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OSYMANH(中文姓名:吳士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9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居所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11年1月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1J00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J001)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修法前)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多數意見參照)。
四、本院經核卷內證據資料,認聲請意旨所提事證屬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另查被告未曾因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足參,應認聲請人於法相合,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