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琨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三二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透明殘渣袋貳個(檢驗前毛重零點二一九公克、零點一六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上午9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1;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分別查獲被告李琨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第2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744公克,驗餘淨重0.732公克)及殘渣袋2個(檢驗前毛重0.219公克、0.163公克),均屬違禁物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第2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又該二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包(檢驗前淨重0.744公克,驗餘淨重0.732公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110年8月2日上午9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1查獲為被告所持有;殘渣袋2個(檢驗前毛重0.219公克、0.163公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查獲為被告所持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存卷可查。
四、且被告在該二案件中,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上開結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袋不諱。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白色結晶體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而扣案2個殘渣袋與存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此外,上述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予指明。
六、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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