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健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健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健興於民國107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間,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之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將該車停放路旁,然因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之 翁子玲 發生碰撞,翁子玲因此受傷(賴健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當場測試賴健興吐氣酒精濃度為0.24毫克(0.24MG/L),復據此回溯賴健興駕車之始,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439毫克(0.439MG/L,計算:0.24MG/L+0.0628MG/L×190/60≒0.439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健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5頁),核與被害人翁子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17、19、29、30、45、47、57、61、63、65、71至86、87、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
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1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係增列第3項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均未變更,故就此次修法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應適用108年6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持法律見解尚非允洽,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逞強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57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6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
6月8日起至97年6月7日止,迄今業已期滿而未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尤其被告當時係要前往自助餐店送貨,且所駕車輛載有瓦斯桶約30桶乙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至明(偵卷第23、24頁),則被告當知於其駕車能力受酒精影響而有所減低之情況下,倘稍有不慎恐發生交通事故並使車上之瓦斯引燃,惟被告不顧旁人之安全,猶於飲酒後駕車載運瓦斯桶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自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駕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9毫克(0.439MG/L)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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