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蕭勝方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科七路與三抱竹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穿越路口,適告訴人許可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抱竹路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可承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