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宗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111年度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蔡宗穎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即上訴人蔡宗穎(下稱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 邱麒豪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希望法院給我緩刑機會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並審酌被告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卻未能遵守言論自由之界限,未經查證即在網路上恣意發表言論,於臉書(Facebook)網站之網頁留言侮辱告訴人,且徒憑猜測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造成之影響非輕,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其行為自非可取,於原審判決前未獲告訴人諒解,其犯後坦認有為上開留言,惟否認犯行,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惟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在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397號和解筆錄、被告匯款3萬元給告訴人之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93至9
4、9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紀芊宇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