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瑞堂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已非初犯,其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範應已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參以其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1號被告陳瑞堂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堂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24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靠近新光橋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又於同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上址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東英五街交岔路口時,因右轉彎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於同日16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區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曾旭于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10.06.16)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