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懋指定辯護人陳世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1號、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憲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憲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其附表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方式,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 尤如文林文欽 等人施用,共計3次。嗣經司法警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憲懋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所坦白承認(警卷第18頁、偵卷第350頁、第375頁、第381頁、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480頁至第481頁、第483頁至第484頁、第490頁至第492頁、第495頁至第496頁),核與證人尤如文、 任萬里 、林文欽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期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尤如文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51頁;證人任萬里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292頁至第317頁;證人林文欽見警卷第66頁至第67頁、偵卷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69頁至第271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2頁至第7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80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71號搜索票(警卷第81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82頁至第8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89頁至第90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91頁至第102頁)、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84號、第646號、第699號、第696號、108年度聲監字第205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03頁至第126頁)、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27頁至第131頁)、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警卷第132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40頁)等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勘可採信。
(二)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各次所為,均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
⒈證人尤如文、任萬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證稱:尤如
文與任萬里1人各出新臺幣(下同)500元,共1000元購買海洛因,尤如文將任萬里載至交易地點附近的統一超商或傳統商店後,尤如文獨自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待購得後再與任萬里在附近工地施用等語(證人尤如文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9頁、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50頁;證人任萬里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290頁至第317頁),然觀諸證人尤如文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也有發生過伊去找被告以後,被告不收伊錢就免費請伊吃毒品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6頁),且嗣其被問及警詢時為何會先證稱附表一編號1這次「沒有向被告買」,後來才證稱「有」之問題時,先是沉默未答,復表示我忘記了,嗣經追問後才證稱:是因為警察提示證人任萬里之證詞,表示證人任萬里說是跟伊合資購買毒品,所以伊才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347頁),另其被問及警詢時為何先證稱附表一編號2這次「沒有交易,是被告請伊」,後來才證稱「有,是跟被告買」之問題時,則證稱:伊突然想到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48頁),則證人前後所述顯有不一,且證人尤如文是否確係有償購得毒品,實屬有疑;至於證人任萬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僅由證人尤如文先載至 謙治 商店或統一超商等處等候,並未前往交易地點,亦未看到證人尤如文有無交付金錢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任萬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證述甚明(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6頁),亦難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再參諸附表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民國108年7月
28日上午8時29分13秒許、上午10時9分21秒許,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尤如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統一超商成貞門市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41頁至第342頁):「(尤如文)喂。(被告)怎樣?(尤如文)喂,老大等我一下,車子壞掉,我馬上找你喔。(被告)恩。(尤如文)可以嗎?(被告)什麼啦。(尤如文)對啊,等一下啊,我上去找你。(被告)蝦?(尤如文)蝦?(被告)說啥啦?(尤如文)我說我等一下去找你啊。(被告)恩。」、「(尤如文)喂。喂,老大我過去找你喔。喂。(被告)好啦。」等內容;另於附表一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108年8月9日下午12時20分28秒許、同日下午12時21分19秒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尤如文持用統一超商成貞門市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42頁):「(尤如文)喂。喂。」、「(尤如文)喂,老大我過去載你喔。(被告)要吃飯來啦。(尤如文)蝦?」等內容;均僅有關於證人尤如文聯繫被告見面等情,均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品項、數量或價金,無從判斷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亦無與毒品對價有關之暗語、密語,是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難認定被告係以何種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尤如文,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從而,被告前開3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尤如文、林文欽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期日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被告變更罪名程序,自得逕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對象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於偵查中供稱:伊就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尤如文部分,有賣給他1次,有送給他1次,是先送他還是先賣他,伊真的忘記了等語(偵卷第381頁),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實之主要部分,均應已為肯定之供述,而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伊承認有轉讓海洛因給尤如文等語(本院卷第492頁);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81頁、本院卷第495頁),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其附表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仍非法轉讓海洛因予尤如文、林文欽等人,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證人林文欽表示其因化療而身體病痛,被告才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其施用等節,業經證人林文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253頁、第269頁至第270頁);暨被告陳稱其罹有肝硬化、心律不整等病症,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靠存款生活,已離婚,小孩2個均已成年,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賴其扶養照顧,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記憶卡1張),係屬於被告供附表一編號1、2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84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84頁),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⒉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
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18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其附表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轉讓,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4至1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至18所示之金額、數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李永健 施用並收取價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通訊聯絡時,常見以買賣雙方知悉之特定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話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公布後6個月施行)。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而仍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購毒者前後陳述是否一致、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則與補強證據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3號、第521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李永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永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18部分,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永健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李永健,李永健來找伊都只是要找伊聊天或講事情,找伊有什麼事情,因為時間太久伊也不記得了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李永健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4至18部分警察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是伊跟被告的通話,伊打電話給被告都是要找他買毒品海洛因,伊拿錢給被告,被告再拿毒品給伊,交易的數量、重量伊有點忘了,但伊跟被告買都是500元或1000元在買,都是1小包海洛因。伊有用購得的毒品,真的是海洛因等語在卷(偵卷第192頁至第202頁、第211頁至第225頁),惟證人李永健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則改證稱:伊看過附表一編號4至18的各則通訊監察譯文,這些譯文裡沒有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的內容。附表一編號4至18所示時間、地點,被告都沒有販賣給伊海洛因。伊毒癮犯了也不曾找過被告拿海洛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7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堅詞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4至18部分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永健之行為,則證人李永健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二)再觀諸附表一編號4至18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⒈附表一編號4:108年5月21日上午11時28分57秒許,被告持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永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43頁)「(李永健)喂。 阿咪 啦。(被告)恩。(李永健)你在家喔。(被告)喔,剛回來啊,怎樣?(李永健)喔,我過去喔。(被告)喔。(李永健)喔。」等內容,證人李永健均僅係詢問被告是否在家,被告亦僅就在家與否進行回覆,均未涉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或有任何交易某種類毒品之含意,更難判斷有何販賣毒品之情節,是依社會通念尚難辨別明白前開通訊內容係在交易毒品,或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足作為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⒉附表一編號5:108年5月22日下午1時53分30秒許,被告持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永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43頁)「(被告)喂。(李永健)喂,阿咪啦。(被告)恩。(李永健)你在家嗎?(被告)對啊,剛吃飯回來。(李永健)喔,我過去坐啊。(被告)喔,好啊。(李永健)好。」等內容,證人李永健均僅係詢問被告是否在家,被告亦僅就在家與否等內容進行回覆,均未涉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或有任何交易某種類毒品之含意,更難判斷有何販賣毒品之情節,是依社會通念尚難辨別明白前開通訊內容係在交易毒品,或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足作為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⒊附表一編號6:108年6月16日上午11時42分39秒許,被告持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永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44頁)「(被告)喂。(李永健)阿咪啦。(被告)恩。(李永健)我在,外面。」等內容,證人李永健僅告知被告其在外面,被告亦未就此表示意見,未涉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或有任何交易某種類毒品之含意,更難判斷有何販賣毒品之情節,是依社會通念尚難辨別明白前開通訊內容係在交易毒品,或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足作為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⒋附表一編號7:108年6月25日下午7時42分24秒許、同日下
午10時1分24秒許,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永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44頁)「(被告)恩。(李永健)你有在家?(被告)沒捏,我在朋友這邊。(李永健)喔,啊你沒有要回去喔。(被告)沒咧。要等一下捏。(李永健)是喔。(被告)恩。(李永健)好啊。」、「(被告)喂。(李永健)喂,你在家喔。(被告)喔。現在在家啊。(李永健)找你咧。(被告)恩。」等內容,證人李永健僅詢問被告是否在家、表示要找被告,被告亦僅就在家與否進行回覆,未涉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或有任何交易某種類毒品之含意,更難判斷有何販賣毒品之情節,是依社會通念尚難辨別明白前開通訊內容係在交易毒品,或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足作為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⒌附表一編號8:108年6月28日上午5時18分22秒許、同日上
午8時39分41秒許,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永健 以謙 治商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及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44頁至第345頁)「(李永健)喂,喂。阿咪啦。(被告)恩。(李永健)我在外面。(被告)喔,NO捏。」、「(李永健)喂。(被告)我在你們外面這邊。你出來,快一點。(李永健)好,好啦。」等內容,證人李永健僅表示其人在外面,被告亦僅表示其在外面要證人李永健快點出來,均未涉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或有任何交易某種類毒品之含意,更難判斷有何販賣毒品之情節,是依社會通念尚難辨別明白前開通訊內容係在交易毒品,或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足作為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⒍附表一編號9:108年7月26日下午12時51分16秒許,被告持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永健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45頁)「(李永健)欸。(被告)喂。(李永健)對啊。你在家嗎?(被告)誰?(李永健)喂。(被告)恩?(李永健)懋兄。阿咪啦。(被告)恩?(李永健)我找你啊。(被告)喔。(李永健)喔。」等內容,證人李永健均僅係詢問被告是否在家、要找被告,被告亦僅簡單回覆,均未涉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或有任何交易某種類毒品之含意,更難判斷有何販賣毒品之情節,是依社會通念尚難辨別明白前開通訊內容係在交易毒品,或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足作為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⒎附表一編號10:108年8月20日上午11時18分28秒許,被告
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永健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46頁)「(李永健)喂。(被告)喂。(李永健)喂。(被告)誰啦。(李永健)阿咪啦,有在嗎?(被告)喔,我剛回來。(李永健)喔。」等內容,證人李永健均僅係詢問被告是否有在,被告亦僅表示其剛回來,均未涉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或有任何交易某種類毒品之含意,更難判斷有何販賣毒品之情節,是依社會通念尚難辨別明白前開通訊內容係在交易毒品,或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足作為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⒏附表一編號11:108年9月17日下午12時5分39秒許,被告持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永健以謙治商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46頁)「(李永健)喂。(被告)喂。(李永健)要找你喔。(被告)喔,我在稅捐處。」等內容,證人李永健均僅表示要找被告,被告亦僅表示其人在稅捐處,均未涉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或有任何交易某種類毒品之含意,更難判斷有何販賣毒品之情節,是依社會通念尚難辨別明白前開通訊內容係在交易毒品,或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足作為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⒐附表一編號12:108年9月19日下午6時9分5秒許、同日下午
6時10分4秒許,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永健以謙治商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47頁)「(李永健)喂,我找你喔。(被告)喔。我在,我不在家捏。(李永健)啊你啥時要回來?(被告)我在馬偕醫院這邊。」、「(被告)喂。(李永健)啊你啥時要回來?(被告)我在基督教醫院這邊。(李永健)喔。(被告)你來基督教醫院7-11那邊有沒有。(李永健)喔。(被告)那邊打給我。(李永健)喔。(被告)以前我的店你知道嗎?」等內容,證人李永健均僅表示要找被告、詢問被告何時回來,被告亦僅就其所在位置進行回覆,均未涉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或有任何交易某種類毒品之含意,更難判斷有何販賣毒品之情節,是依社會通念尚難辨別明白前開通訊內容係在交易毒品,或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足作為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⒑附表一編號13:108年9月26日上午7時57分59秒許、同日上
午8時39分27秒許,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永健以謙治商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47頁)「(李永健)喂。(被告)恩?(李永健)找你喔。(被告)喔好啊。」、「(被告)喂。(李永健)我找你一下喔。(被告)恩?(李永健)我找你一下。(被告)等一下,你再3分鐘進來。(李永健)喔。」等內容,證人李永健均僅表示要找被告,被告亦僅就此進行回覆,均未涉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或有任何交易某種類毒品之含意,更難判斷有何販賣毒品之情節,是依社會通念尚難辨別明白前開通訊內容係在交易毒品,或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足作為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⒒附表一編號14:108年9月27日上午8時32分2秒許,被告持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永健以謙治商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48頁)「(被告)喂。(李永健)我找你喔。(被告)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到家。(李永健)喔。」等內容,證人李永健均僅表示要找被告,被告亦僅就此進行回覆,未涉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或有任何交易某種類毒品之含意,更難判斷有何販賣毒品之情節,是依社會通念尚難辨別明白前開通訊內容係在交易毒品,或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足作為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⒓附表一編號15:108年9月27日上午11時59分35秒許,被告
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永健以謙治商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48頁)「(被告)喂。(李永健)我找你喔。(被告)我在醫院這邊。(李永健)醫院那邊喔。(被告)恩。(李永健)喔。」等內容,證人李永健均僅表示要找被告,被告亦僅就此進行回覆,未涉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或有任何交易某種類毒品之含意,更難判斷有何販賣毒品之情節,是依社會通念尚難辨別明白前開通訊內容係在交易毒品,或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足作為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⒔附表一編號16:108年10月11日上午6時25分46秒許,被告
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永健以 丰明 行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48頁)「(李永健)喂。喂。要在哪裡載你?(被告)蝦?(李永健)要去哪裡載你?(被告)誰?(李永健)醫院喔。(被告)對阿。(背景賭博電玩聲音)(李永健)喔好。」等內容,證人李永健均僅詢問要到哪裡載被告,被告亦僅就此進行回覆,均未涉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或有任何交易某種類毒品之含意,更難判斷有何販賣毒品之情節,是依社會通念尚難辨別明白前開通訊內容係在交易毒品,或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足作為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⒕附表一編號17:108年10月16日上午7時48分31秒許、同日
下午6時24分43秒許、同日下午6時30分19秒許、同日下午7時4分39秒許、同日下午7時18分0秒許,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永健分別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000-000000號電話、及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49頁)「(李永健)喂。(被告)喂。(李永健)要去哪裡載你?(被告)家啊。(李永健)喔。」、「(李永健)你回去了喔。(被告)蝦?(李永健)你回去了?(被告)喔,還沒捏。要晚一點捏。晚一點才有空。」、「(李永健)喂。(被告)恩。(李永健)我在外面。」、「(被告)喂。你去剛剛去找我那邊。去那邊等我。(李永健)好。好。」、「(李永健)喂。(被告)啊你還沒到喔。(李永健)我要過去了啊。(被告)好啦好啦,到了打給我。(語調不耐煩)」等內容,證人李永健僅詢問要去哪裡載被告,被告亦僅就此進行回覆,均未涉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或有任何交易某種類毒品之含意,更難判斷有何販賣毒品之情節,是依社會通念尚難辨別明白前開通訊內容係在交易毒品,或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足作為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⒖附表一編號18:108年10月25日下午6時5分26秒許,被告持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永健以謙治商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01頁)「(李永健)喂。(被告)恩。(李永健)過去找你喔。(被告)喔,我人在醫院這邊。(電動機台聲音)(李永健)蝦。(被告)我人在醫院這邊捏。(李永健)喔。」等內容,證人李永健均僅表示要去找被告,被告亦僅告知其所在位置,均未涉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或有任何交易某種類毒品之含意,更難判斷有何販賣毒品之情節,是依社會通念尚難辨別明白前開通訊內容係在交易毒品,或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足作為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三)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雖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供稱:好像證人李永健有來過1次,有時要給錢,有時不用給錢等語(偵卷第377頁),附表一編號11部分供稱:這個可能有,時間伊不記得,很像有在稅捐處前面賣過他等語(偵卷第379頁、本院卷第34頁),附表一編號15部分供稱:這個可能有,伊有叫他去等語(偵卷第379頁、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已釐清供稱:伊確定這幾次伊沒有販賣給證人李永健,當時是因為訊問時間已晚,到地檢署已經晚上,到法院已經半夜。…伊是想要可以交保,當時伊身體不舒服才這樣講,伊不曾賣給證人李永健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第487頁至第488頁、第493頁至第495頁、第499頁至第500頁),再參以證人李永健前揭於本院審理期日證述之內容,以及此部分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被告前開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情節是否可採,仍屬有疑,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至18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4至1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李承桓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販毒對象時間(民國)地點方式及內容(新臺幣)主文備註⒈尤如文108年7月28日10時9分後數分鐘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謙治商號)旁巷子尤如文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統一超商成貞門市000-000000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尤如文。林憲懋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⒉尤如文108年8月9日12時21分許後數分鐘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謙治商號)旁巷子尤如文以统一超商成貞門市000-000000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尤如文。林憲懋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⒊林文欽109年7月14日7時30分許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住處)林文欽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後前往被告住處,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裝有重量不詳海洛因之針筒1枝予林文欽。林憲懋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⒋李永健108年5月21日11時28分許後數分鐘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住處)門口⒈李永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聨絡後,前往左列地點交易。⒉海洛因,夾鏈袋1個、重量不詳,500至1000元。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⒌李永健108年5月22日13時53分許後數分鐘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住處)門口⒈李永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聨絡後,前往左列地點交易。⒉海洛因,夾鏈袋1個、重量不詳,500至1000元。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⒍李永健108年6月16日11時42分許後數分鐘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住處)門口⒈李永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聨絡後,前往左列地點交易。⒉海洛因,夾鏈袋1個、重量不詳,500至1000元。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⒎李永健108年6月25日22時1分許後數分鐘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住處)門口⒈李永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聨絡後,前往左列地點交易。⒉海洛因,夾鏈袋1個、重量不詳,500至1000元。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⒏李永健108年6月28日8時39分許後數分鐘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與蘭州街口⒈李永健先以謙治商號000-000000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被告回撥李永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方前往左列地點交易。⒉海洛因,夾鏈袋1個、重量不詳,500至1000元。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⒐李永健108年7月26日12時51分許後數分鐘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住處)門口⒈李永健借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前往左列地點交易。⒉海洛因,夾鏈袋1個、重量不詳,500至1000元。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⒑李永健108年8月20日11時18分許後數分鐘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住處)門口⒈李永健借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前往左列地點交易。⒉海洛因,夾鏈袋1個、重量不詳,500至1000元。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⒒李永健108年9月17日12時5分許後數分鐘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臺東縣稅務局)⒈李永健以謙治商號000-000000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前往左列地點交易。⒉海洛因,夾鏈袋1個、重量不詳,500元。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⒓李永健108年9月19日18時10分許後數分鐘臺東縣○○市○○街000號遊藝場⒈李永健以謙治商號000-000000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前往左列地點交易。⒉海洛因,夾鏈袋1個、重量不詳,500元。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⒔李永健108年9月26日8時39分許後數分鐘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住處)門口⒈李永健以謙治商號000-000000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前往左列地點交易。⒉海洛因,夾鏈袋1個、重量不詳,500至1000元。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⒕李永健108年9月27日8時32分許後數分鐘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住處)巷子口⒈李永健以謙治商號000-000000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前往左列地點交易。⒉海洛因,夾鏈袋1個、重量不詳,500至1000元。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⒖李永健108年9月27日11時59分許後數分鐘臺東縣○○市○○街000號遊藝場⒈李永健以謙治商號000-000000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前往左列地點交易。⒉海洛因,夾鏈袋1個、重量不詳,500至1000元。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⒗李永健108年10月11日6時25分許後數分鐘臺東縣○○市○○街000號遊藝場⒈李永健以丰明行000-000000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被告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前往左列地點交易。⒉海洛因,夾鏈袋1個、重量不詳,500至1000元。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⒘李永健108年10月16日7時48分許後數分鐘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住處)門口⒈李永健以丰明行000-000000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被告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前往左列地點交易。⒉海洛因,夾鏈袋1個、重量不詳,500至1000元。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⒙李永健108年10月25日6時5分許後數分鐘臺東縣○○市○○街000號遊藝場⒈李永健以謙治商號000-000000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前往左列地點交易。⒉海洛因,夾鏈袋1個、重量不詳,500至1000元。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
編號名稱、種類及數量1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記憶卡1張)。2現金新臺幣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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