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价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价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補充為「於同日8時2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价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互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於111年2月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應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前述緩起訴處分後不久,旋又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遭查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被告劉价倫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A棟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价倫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1月21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111年2月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4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因騎車搖晃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价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