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關於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㈠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㈡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五百零七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字第三四四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九條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說明,關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由最高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就該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該管法院即最高法院。
三、至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結案,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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