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0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被告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辛○○
庚○○
參加人丁○○
戊○○己○○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戶政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戊○○、己○○應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亡母 林廖担 之戶籍登記補載養父母為「 陳青富 」、「 劉查某 」,經查原告此項請求對陳青富、劉查某之繼承人之繼承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如丁○○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至於戊○○、己○○係與原告同為其亡母林廖担之女丙○○(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死亡)之繼承人,本件判決之結果與原告與有共同之利害關係,爰亦依職權命其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得灶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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