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0五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二號、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二號民事裁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是對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未陳明原確定裁判有何再審事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然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聲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送達或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不因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異其再審期間,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嗣先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具狀變更聲請再審之對象,惟依聲請人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具狀表示係對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0五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二號民事裁判聲請再審,然其書狀僅云不服上開裁判,並未表明上開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已難認為合法。況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二號聲請再審事件,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在案,其對之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次查,再審聲請人前曾對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0五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二號民事裁判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勞再二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勞再更字第一號受理在案。另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字第二號裁定,除提起抗告外,另曾併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三號)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一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各該卷證查明在卷。再審聲請人就已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同一再審事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另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其所為再審聲請,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夏一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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