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九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第三審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對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重瑜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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