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二一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陳基華 右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自訴人即抗告人乙○○自訴被告即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牙醫師甲○○及院長陳基華二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指訴其遭被告甲○○於口腔內右唇上割了二刀,受有傷害,被告陳基華為醫院院長,未發揚醫道濟世,對於自訴人之申訴置之不理。且經證人 徐佩韋王慧娟王宏仁 證述明確,並有自訴人口腔檢查通知書影本壹件、自訴人之傷口照片貳紙、萬安牙醫診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壹紙、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壹紙等為據。惟查:
㈠依卷附照片顯示自訴人之傷口係位於右下脣「外邊」,則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治療完畢離開醫院時,應得即時發覺該明顯傷口,惟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稱自訴人之傷口「外邊不顯著」;且細譯卷附照片所示自訴人下脣之傷勢,「創緣『非』整齊」、「創面『非』平滑」、「創口周圍呈『腫脹狀』」,足見該自訴人之傷勢非手術刀之銳器所傷,是不能認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過失傷害與事實相符。
㈡依自訴人指傳之證人王宏仁結證意旨,自訴人之傷勢乃係牙齒咬傷之「咬創」,
且查卷附照片顯示自訴人口腔內右上門牙咬合右下脣時,咬創之「創口」之位置與其下脣之「創口」位置相當,且自訴人「創口」周圍呈「腫脹狀」,堪認該傷勢係「咬創」而非手術刀切割之「切創」,證人王宏仁之證述意旨,應可採信。而證人王慧娟證述之內容,係有關自訴人曾要求被告陳基華接見等流程,核與判斷被告甲○○於治療自訴人之牙齒時,有無過失傷害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連。證人徐佩韋,於被告甲○○為自訴人治療蛀牙時,並未在場,其證詞自無從據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自訴人提出之「口腔檢查通知書影本壹件」係記載牙科醫師 詹幸隆 診斷自訴人後
,囑自訴人「需接受醫師診治牙科」;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亦僅能證明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往該院「進行右下第一乳臼齒齲齒填補」,同年十月一日因右側下脣潰瀾再前去求診,據之實無從推敲自訴人之傷勢究係被告二人之過失致之,亦或自訴人於麻藥未退前咬合右下脣致之;又自訴人前往萬安牙醫診所時,距其所訴被告為其診治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已二月有餘,該診所診斷證明書上「尚有(下)嘴唇硬塊」之記載,亦不足以認自訴人之傷勢,係被告二人過失傷害致之。
㈣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承除前述證據外,別無他項舉證,因認本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自訴人經打麻藥動手術後,未即時發現腫脹發炎,係因注射之麻藥與手術都在右下唇口腔內,故一時未能察覺,且打麻藥動手術焉有無傷口之理。又證人王宏仁稱:「我看到的傷口是一個咬穿的、咬爛的傷口」,惟若牙齒上下未待交合,豈能咬到內唇之內?其證詞顯然是托辭偽證,以圖混淆云云。
四、經查:㈠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調查時稱:「(問:第一次將小孩(即自訴人)帶至
醫院看蛀牙,離開時,有無該傷口?)有,外邊不顯著,裡面很顯著。」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且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指稱:自訴人之傷勢係遭被告甲○○於治療自訴人蛀牙時,在口腔內右唇上割了二刀(於原審調查時則稱:被告甲○○將自訴人嘴唇劃一刀,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若果自訴人之指訴為真,則何以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客觀可見、顯露於外之傷害部分表示傷口並不顯著,對於隱藏於內之部分則表示傷口很顯著,此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訴人雖抗告稱:因注射之麻藥與手術都在右下唇口腔內,故一時未能察覺腫脹發炎等語,惟前開抗告理由並非證明自訴人所指訴被告甲○○有割傷或切傷其右唇之證據,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王宏仁係自訴人聲請調查之控方友性證人,其係專業醫師,就其所見自訴人
之傷口情形於原審證稱:其看見自訴人下嘴唇有咬穿、咬爛的傷口,自訴人於治療蛀牙後,在麻藥未退之前就做咀嚼的動作,其係幫自訴人做後續處理,清傷口及縫合,經持續追蹤,自訴人傷口癒合的很好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細繹卷附照片顯示自訴人口腔內右上側僅餘右上門牙一顆,咬合右下脣時,咬創之「創口」位置與其下脣之「創口」位置相當,且自訴人傷口周圍呈腫脹狀等情,堪認自訴人之傷勢係「咬創」而非經刀械切傷或割傷,證人王宏仁之證詞,應可採信。自訴人抗告稱其牙齒上下未待交合,無法咬到內唇之內,並指證人王宏仁之證詞係托辭偽證,以圖混淆,委無足採。
㈢被告陳基華原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院長綜理院務,並未實際為自訴人治療牙
疾,或與自訴人有何等接觸,自訴人就其向被告陳基華申訴未獲處理一事,認亦係過失傷害罪之共犯,與刑法過失傷害罪及共犯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
㈣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裁定審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尚難認被告二人有犯罪嫌疑等節,詳為論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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