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三號
原告丁○○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兼被告壬○○之法定代理
己○○右列被告因被告壬○○等人殺人未遂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甲○○、 劉黃志 、庚○○、丙○○、乙○○、壬○○、辛○○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未就事實及理由為任何陳述。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子壬○○被訴殺人未遂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非對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對附帶民事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