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乙○○
送達代再審相對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勞再第二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亦有明文,是對裁定聲請再審亦以對確定之裁定始得為之。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甲○○、丙○○涉有刑事毀謗等案件,而再審聲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聲狀之揭示意旨,而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第二號民事裁定不服,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前開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對裁定僅得聲請再審,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是再審聲請人就上開裁定係聲請再審,而非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之前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九十一年度勞再字第二號裁定,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三號卷內可稽,而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時,前開抗告案件尚未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情,有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三號民事裁定理由敘明附卷可憑,故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其所聲明不服之裁定,既非確定之裁定,其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