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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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子○○被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丑○○
參加人丁○○
戊○○己○○庚○○辛○○壬○○癸○○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丁○○、戊○○、己○○、庚○○、辛○○、壬○○、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公業 侯顏 侯合成所選定管理人 侯自得 業經亡故,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新管理人丙○○(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並附推舉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並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八五投市民字第三0二八一號公告公業 侯顏侯 合成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南投市○○段00三一、00三一之一、00三一之二、00三二、00三二之一、00三二之二、00三二之三、00三二之四地號)、沿革、推舉書、切結保證書,期滿無人異議。嗣原告(公業侯顏侯合成派下員之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申報書上所蓋南投市公所收文戳記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檢附沿革、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推舉書、財產清冊(南投市○○段00三一、00三一之一、00三一之二地號土地)、切結書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向被告申請公業侯顏派下員證明,經被告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公業侯顏」迄未依法清理,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八五投市民字第三一二一五號公告者為「公業侯顏侯合成」,而實際上並無「公業侯顏侯合成」之設立。被告於受理祭祀公業案件時為形式上之審查,依法有據,但形式上應可分辨而未能分辨,造成錯誤。「公業侯顏」、「公業侯合成」各有其財產與派下員,為兩個不同之祭祀公業,不可將兩者混淆為「公業侯顏侯合成」。被告據以不受理「公業侯顏」申報案,實有不當,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認原告請求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丁○○、戊○○、己○○、庚○○、辛○○、壬○○、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