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錦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錦財共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罪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胡錦財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2日假釋出監,惟嗣後假釋遭撤銷而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5日;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3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上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於99年6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殘刑及應執行刑,於102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蔡榮庭 (經警查緝後另行移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胡錦財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蔡榮庭前往目的地行竊之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胡錦財與蔡榮庭於102年8月15日凌晨0時43分許起至凌晨1時48分許間,趁億鳴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 鄭文彰 管理之臺中市○○區○○路○○○號旁工地夜間無人看管之際,共同持胡錦財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虎口鉗各1支、活動扳手及一字起子各2支,並以胡錦財所有之手電筒1支、手套1雙作為照明及避免留下指紋所用之犯案工具,破壞該工地內工務所大門門鎖及倉庫大門門鎖、倉庫後方鋁門窗框及玻璃後,侵入上揭工地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投影機1臺、14吋及4吋切斷機各1臺、電動鎚1支、電動起子1支、MAKITA廠牌振動電鑽1臺、紅外線水平儀1臺、PVC電纜線1批等物品(所竊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2萬35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胡錦財上揭自用小客貨車上載運離去。
㈡、胡錦財與蔡榮庭又於102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至3時許間,趁 廖國順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工廠夜間無人看管之際,共同持上揭胡錦財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及虎口鉗各1支、活動扳手及一字起子各2支,並以胡錦財所有之手電筒1支、手套1雙作為照明及避免留下指紋所用之犯案工具,剪破工廠內之烤漆鐵板後,侵入該工廠內,竊取電鋸3臺、雷射1臺、氣動風槍18支、電動齙刀1臺、修邊機2臺、電鑽3支、電動起子1支、電鉊機1支、電線色線5捲、白扁線3捲、電纜線3捲、廢棄電線15公斤及斷鉅機1臺得手(所竊物品價值共約13萬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胡錦財上揭自用小客貨車上載運離去。
二、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胡錦財涉有重嫌,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停放於臺中市○○○○街○○巷○○○號之上揭自用小客貨車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上述犯罪工具,經胡錦財坦承與蔡榮庭共犯上揭案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文彰、廖國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錦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5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錦財對於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彰、廖國順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背面)及證人 徐炳祥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2頁)在卷可參。依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犯案全程影像翻拍照片32張、現場照片16張(以上見警卷第35至40頁)、行進路線地圖1紙(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所駕車輛於102年8月15日凌晨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旁工地附近後,被告與蔡榮庭於該日凌晨0時43分許下車走至告訴人鄭文彰管理之建築倉庫外,先由體型較壯之男子(應係蔡榮庭)進入倉庫,被告再接續進入,嗣後2人同時走出,蔡榮庭折回倉庫並推開鐵製大門,被告則開車前來倉庫前方倒車,蔡榮庭將倉庫大門關上後上車離去。次依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6張(以上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行進路線地圖2紙(見警卷第44頁),堪信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102年8月29日凌晨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之案發地點後,先駛至案發現場前方,並倒車停入案發現場旁;些許時間後該車駛離,蔡榮庭於該日凌晨3時6分許在太原路與祥順路交岔路口自下車,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各自離開。又員警搜索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犯案工具,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以上見警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辯稱伊係受員警脅迫才自承有上開共同竊盜之事實,但經檢察官勘驗警詢筆錄結果:被告於警詢中心情平靜、一問一答,並未有恐懼、緊張之情事,且警方態度和藹,在描述案發地點時,還出示地圖給被告看,被告亦探頭看許久,並作勢思考狀,之後才回答「不是我偷的,是 阿庭 」、「家庭的庭」等語,顯無遭刑求或遭警方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並無疑問之事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承檢察官於102年11月25日之勘驗筆錄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門鎖如為掛鎖,尚非屬門之部分,則為安全設備(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徐炳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工務所大門的鎖及倉庫大門鎖是否有被破壞?)是的,但後面的木板門沒有被撬開」、「(〈提示警卷第39頁照片,並告以要旨〉倉庫後方鋁門窗框及玻璃是否都有被破壞,如何被破壞?)是,工務所倉庫裡面的喇叭鎖有被人破壞掉,後面的門有被撬開的痕跡,但是沒有被撬開,所以後來他們改從前門進入,前門有個鐵拉門,鐵拉門有兩道鎖,外面的鐵拉門被撬開,外面鐵拉門的銷有被敲壞,裡面的喇叭鎖被弄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從現場照片觀之,該等門鎖屬門之一部,而屬「門扇」。窗框及玻璃具防閑效用,而為「安全設備」。是被告破壞倉庫後方鋁門窗框及玻璃後,因無法侵入上揭工地,乃另破壞工務所大門門鎖及倉庫大門門鎖後,侵入上揭工地倉庫內竊盜,上開工務所倉庫大門為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甚明。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剪刀等物,既足以毀壞鐵拉門及喇叭鎖,該工具持之揮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毀工務所大門門鎖及倉庫大門門鎖、倉庫後方鋁門窗框及玻璃之行為,已吸收於該次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無更行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上開加重竊盜與侵入建築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而以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與蔡榮庭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受判決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74年以來,因竊盜、強盜、贓物等逾15起案件經分別判刑確定,期間並曾2次經法院宣告強制工作,然仍不斷再犯竊盜案件,素行極差,且本案2件均係進入工廠為大搬家式之竊盜,2次竊得物品總價逾35萬元,情節非輕,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另捏稱係警察說要結案移送作成績,進派出所時就已被打好幾拳云云砌詞矯飾,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罹患口腔癌,因無法工作且無收入,因貪圖小利而與蔡榮庭共犯竊盜罪,個人所得僅新臺幣5000元及4000元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剪刀及虎口鉗各1支、活動扳手及一字起子各2支、手電筒1支、手套1雙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與其共同正犯蔡榮庭為本案2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背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所有人│品名│數量│備考│├───┼─────┼───────┼────┼───┤│1│胡錦財│剪刀│1支││├───┼─────┼───────┼────┼───┤│2│胡錦財│虎口鉗│1支││├───┼─────┼───────┼────┼───┤│3│胡錦財│活動扳手│2支││├───┼─────┼───────┼────┼───┤│4│胡錦財│一字起子│2支││├───┼─────┼───────┼────┼───┤│5│胡錦財│手電筒│1支││├───┼─────┼───────┼────┼───┤│6│胡錦財│手套│1雙││└───┴─────┴───────┴────┴───┘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