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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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蔧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
310號、99年度偵字第8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參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偽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封籤壹張、公告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有關於「乙○○竟基於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從網路上下載警徽」之記載,補充為「乙○○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從網路上下載警徽」。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有關於「嗣甲○○返回
發覺報警而查出上情」之記載,補充為「嗣甲○○於98年
5月10日中午返回發覺報警而查出上情」。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甲○○自1年半前,就未按月交
付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且甲○○之男友常至伊任職地點吵鬧滋事,伊不得以始寄發存證信函給甲○○,因甲○○男友至其農會鬧事時,伊曾報警,甲○○立即離開,因此伊認為甲○○可能怕警察,故從網路下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封籤與公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10號偵查卷第9頁、第64頁、第77頁),並參酌被告寄予甲○○之存證信函係在98年4月間,此有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至第36頁),堪認被告偽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封籤與公告之時間為98年間某日。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製作之封籤,係用以表示經張貼封籤之處所或物品,為該警局扣押控管之意,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製作之公告,則係用以彰顯該警局本於職權對外所為之表示或通知,是被告從網路下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之警徽後,冒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名義製作封籤與公告,乃偽造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文書,是被告事後將其偽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之封籤與公告,張貼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1,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固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士,對於任何糾紛,應循合法、理性之解決途徑,竟因其與甲○○間就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1之房屋,究屬何人所有,以及彼此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發生爭執,被告主觀上認甲○○係借住上開房屋,卻拒不搬遷,為使甲○○就範,乃冒用警察機關名義製作封籤與公告,張貼於上開房屋門口,藉以逼迫甲○○遷移,除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外,更可能造成甲○○誤認公權力介入,而有壓力,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任職高雄市農會,具有正當工作,又甲○○於98年
5月10日返回上開房屋時,發現上開房屋門口遭張貼偽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封籤與公告後,隨即於98年
5月14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告,此經甲○○自承在卷,並有甲○○98年5月1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顯示甲○○因被告張貼偽造公文書行為,致誤認公權力不當介入之期間甚短,造成損害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始終坦承冒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封籤與公告之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僅在於促使甲○○遷離,被告具有正當工作,生活穩定,以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尋求解決其與甲○○間之糾紛,而罹刑典,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與甲○○間,早因金錢往來與房屋產權糾葛,致彼此心生怨懟,是被告未能與甲○○成立和解,尚難全部歸責被告,並參酌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且有正當工作,如被告入監服刑,將造成被告本身家庭之破碎,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為圖甲○○遷離上開房屋,致採取不法手段而觸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顯見其法治觀念之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使被告對其犯罪付出代價,並記取教訓,以預防再犯而能確實遵守法律規範,並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扣案之偽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封籤壹張、公告貳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另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封籤,因警方至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1蒐證而將之撕下時,不慎撕破而毀損,是該4張偽造之封籤,既因撕毀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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