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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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再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姿丰 代理人 李建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弘濱 、 蔡政宏 、 游智泉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劉育儒 、 劉耀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吳俞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 林美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天時 、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賴宏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邱聖洪 即 邱聰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姿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1年1月4日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其中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原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修正為: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同條例第156條增訂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是本件債務人於102年12月5日依前開修正之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審核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姿丰前於99年9月1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99年12月7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確定後〔總債務新臺幣(下同)473萬7,203元〕,提出更生方案(8年96期,每月1期,每期清償10,044元,合計964,224元),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乃裁定自100年4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等卷證及民事裁定可憑。嗣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裁定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則債務人依前開修正之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審核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之刷卡消費暨借貸明細等資料,其於99年9月17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情事,故債務人已無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仍執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二年前之消費行為,認不應免責云云,自無可採。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至少須清償2年之可處分所得,才可獲得免責。另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總收入約811,233元,經扣除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279,826元,其可處分所得為531,407元,再扣除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約399,648元,餘額為131,759元,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強制執行扣薪明細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相關支出證明存卷可憑。又上開餘額依本院100年3月1日公布之債權表,按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尾數不足1元者,均以1元列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數額為9,796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162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4,127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52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0,34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687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93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9,42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9,35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29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570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1,143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39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3,955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3,481元、邱聖洪即邱聰萬為11,568元。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業已繼續清償(含強制執行扣薪)合計355,587元,且各債權人受償數額均達上開應受分配之金額,此有扣薪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存款憑條(信用卡繳款)、代理收款申請書(信用卡專用)、繳款收據附卷可證,並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或到庭陳述無誤。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認債務人清償之數額尚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條所定之數額,主張不應免責云云,當非可取。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此與同條例第141條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並無裁量餘地,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既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免責之事由,縱其繼續清償之金額未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仍應為免責之裁定。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20%以上,主張不應免責,即有誤會,洵非足取。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促使債務人經濟重生。其就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之適用順序,並無何者具優先順位之規定,完全由債務人考量其經濟狀況及其他利害關係而為決定,此乃該法賦與債務人之程序選擇權,故債務人在更生程序中,因衡量相關之利害關係,不願再提高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致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裁定認可,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保障之債務人程序選擇權,尚難認債務人係濫用清算程序。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亦即開始清算程序之後,即不得再聲請更生,更無從回復至前置協商、更生程序,法院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相關規定辦理,故債權人如認經由清算程序,其將無法獲得任何清償或可獲清償之數額顯少於債務人在原前置協商或更生方案所同意清償之金額,自可於協商、更生程序中,詳加衡量究依債務人有能力履行之協商內容或更生方案;或依清算程序;或清算終結後繼續清償至符合免責條件,何者可獲受償金額較多,來決定是否提出較為寬惠而其清償總額預估仍可大於經由更生、清算程序所得清償數額之協商方案;或同意並使更生方案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俾獲得最大受償之利益,而非在協商過程一味要求債務人無力負擔之清償金額(尤其是二階段分期還款,要求債務人於最後一期結清所欠餘額,將使債務人永無經濟重生之機會);或在更生程序要求債務人提出履行有困難之每期清償金額、對更生方案持一概排拒或不予同意之態度,俟進入清算程序後,再以完全未獲清償;或所獲繼續清償之數額顯少於債務人在原前置協商或更生方案所同意清償之金額;或依債務人之年齡,尚有工作能力以清償債務;或債務人不具清償債務之誠信等非屬法定不免責之事由,泛言對債權人不公,徒事爭執不應為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債務人係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償還債務之責任,其應竭力工作以清償債務等非屬法定不應免責之事由,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自非可採。又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已記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總收入約811,233元,核與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則債務人在該期間每月收入約33,801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卷證資料,空指債務人揭露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收入為15,544元,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當無足取。
(五)債務人於99年9月17日聲請更生前,雖曾持有擔任要保人之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險契約,其於本院99年12月2日訊問期日亦陳稱曾向上開各保險公司投保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其中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無解約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於98年間即終止契約,此有訊問筆錄及各該保險公司覆函在卷可憑。是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債務人未將保險契約陳報列入清算財團,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已無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聲請免責,即屬有據,自應准許。況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亦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