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口附近,將其先前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乙○○係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辦,嗣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業務,概由板信商業銀行承受)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某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恣意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
12月5月15時30分許致電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作業有誤,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更正,才能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6時11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匯入前開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乙○○、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曾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及該帳戶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各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並辯稱:我為了養小孩,急於求職,才在應徵司機工作過程中被騙而提供帳戶,我並無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2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口附近
,將其先前申辦之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某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5日間,向被害人甲○○詐取2萬9,986元得手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且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1-2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5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檢送前開帳戶存款印鑑卡、卡片換補發紀錄查詢、卡片事故紀錄查詢、提存明細(警卷第11-13頁)、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警卷第14-17頁)、前開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27-2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0-55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急於求職遭詐騙始交付前開帳戶,並提出
通聯紀錄(偵卷第8頁)為證,惟被告此部分所辯縱屬實,僅能認定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之「動機」在於求職,並非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而「動機」固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極少數刑罰條文認係犯罪要素外,通常並非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換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在審認特定犯罪存否之過程中,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正當甚且係可堪憐憫之良善動機,均僅為量刑時之審酌事項,尚不能執此遽謂行為人欠缺犯罪故意或幫助犯特定罪之未必故意,是故被告以求職「動機」推論自己欠缺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原無足憑信。
㈢本院茲經核,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言陳明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將自己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等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該取得、持用前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甲○○施用詐術並詐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甲○○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素性不佳之人,且其就本案客觀犯行坦認不諱,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犯行,獲有任何實質利益,被告犯罪之惡性應非重大。末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害人甲○○所受損害為2萬9,986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