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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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啟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8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00年8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巷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34巷與信義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林啟民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為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雖陰,但夜間有照明、道路為乾燥柏油路面,並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林啟民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沿信義路行駛,適 陳惠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鄉○○路由礁溪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與信義路34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林啟民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陳惠娟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陳惠娟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詎林啟民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陳惠娟受傷,竟為逃避責任,未報警處理,亦未將陳惠娟送醫,或施以救護等必要措施,反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經陳惠娟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惠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啟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啟民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娟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3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駕駛執照業遭吊銷,此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被告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僅就各該罪責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考,故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無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駕駛執照不能駕車,仍漠視交通法規、不顧用路人之安全,貿然駕車,已屬不該,又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且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倒地受傷,仍不思報警處理,協助救護送醫,反駕車離去現場,本應從重量刑,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惟迄尚未支付和解款項新台幣3千元等情;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家中開立之火山爆發雞店上班,有穩定工作,前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情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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