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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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原告 郭多
余雅婷 余智榮 余英如 余雯真 余慶洲 共同 高進棖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余慶堂 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郭多、余雅婷、余智榮、余英如、余雯真所有。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余慶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郭多、余雅婷、余智榮、余英如、余雯真勝訴部分,於原告郭多、余雅婷、余智榮、余英如、余雯真各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零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郭多、余雅婷、余智榮、余英如、余雯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余慶洲勝訴部分,於原告余慶洲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余慶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郭多、余雅婷、余智榮、余英如、余雯真為訴外人 余慶輝 之繼承人,原告余慶洲、余慶輝及被告為兄弟關係,3人於父親 余奇文 民國(下同)72年7月15日去世後之73年7月29日書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就余奇文早年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約定分產方式為,其中㈠坐落臺中縣太平鄉(現為臺中市太平區,下同)○○○段0000000地號、旱、面積2.1271公頃土地(於88年10月19日因分割增加同段105-490地號、同段105-491地號,面積均為81平方公尺,地目變更為建。原105-34地號面積變更為21109平方公尺),約定分歸原告余慶洲、余慶輝、被告繼承所有,持分、位置、面積約定詳如遺產分割契約書之附圖,並約定由原登記權利人余慶堂名義執管權利書狀,俟法令許可後再辦理分割及登記,而上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105-490地號、同段105-49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分割取得之比例,嗣後約定依序為原告余慶洲7501.05/21109、余慶輝5782.46/21109、被告7825.49/21109。㈡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田、面積0.0693公頃,同段第100-14地號、田、面積0.1804公頃,同段第100-15地號、田、面積0.1382公頃等3筆土地(經重測後依序變更為臺中市○○區○○段○○○○○○○○○○○○○號,面積變更為693.45平方公尺、1397.56平方公尺、1810.36平方公尺,地目變更為農牧用地),約定分歸原告余慶洲、余慶輝、被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同樣以原登記權利人余慶堂名義執管權利書狀,俟法令許可後再辦理分割及登記。其後,原告等多次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及分割,皆為被告所拒,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郭多、余雅婷、余智榮、余英如、余雯真所有;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余慶洲所有。㈡原告等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遺產分割契約書之記載,被告已同意將其名下之上開土地列入遺產分配,則上開土地最初以何原因辦理登記,已非重點;另被告於00年0出生,取得上開土地時並無此財力,可知確係被告父親購買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又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係規定無自耕能力者不能承受農地,且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法令許可辦理移轉登記及登記為共有即89年1月26日起算。
貳、被告則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登記日期:67年8月15日)、同段100-15地號(登記日期:59年4月16日)、同段100-14地號(登記日期:59年4月21月16日)、同段100-5地號(登記日期:59年4月21日)土地之登記原因皆為買賣,係被告所購買,並非被告父親之遺產,既非遺產,原告執此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義務,即屬無據。另兩造於73年7月29日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至今已逾15年,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郭多、余雅婷、余智榮、余英如、余雯真為訴外人余慶輝之繼承人,原告余慶洲、余慶輝及被告為兄弟關係,3人於父親余奇文72年7月15日去世後之73年7月29日書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就下列不動產約定分產方式為,其中㈠坐落臺中縣太平鄉(現為臺中市太平區,下同)○○○段0000000地號、旱、面積2.1271公頃土地(於88年10月19日因分割增加同段105-490地號、同段105-491地號,面積均為81平方公尺,地目變更為建。原105-34地號面積變更為21109平方公尺),約定分歸原告余慶洲、余慶輝、被告繼承所有,持分、位置、面積本來約定詳如遺產分割契約書之附圖,並約定由原登記權利人余慶堂名義執管權利書狀,俟法令許可後再辦理分割及登記,而上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105-490地號、同段105-49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分割取得之比例,嗣後約定依序為原告余慶洲7501.05/21109、余慶輝5782.46/21109、被告7825.49/21109。㈡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田、面積0.0693公頃,同段第100-14地號、田、面積0.1804公頃,同段第100-15地號、田、面積0.1382公頃等3筆土地(經重測後依序變更為臺中市○○區○○段○○○○○○○○○○○○○號,面積變更為693.45平方公尺、1397.56平方公尺、1810.36平方公尺,地目變更為農牧用地),約定分歸原告余慶洲、余慶輝、被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同樣以原登記權利人余慶堂名義執管權利書狀,俟法令許可後再辦理分割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臺中市○○區○○○段○○○○○○○○號、同段105-490地號、同段105-491地號、第100-5地號、臺中市○○區○○段○○○○○號、同段255地、同段25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余慶輝繼承系統表1份、戶謄謄本4份、遺產分割契約書、計算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執在於㈠系爭登記於被告名下臺中市○○區○○○段○○○○○○○○號同段105-490地號、同段105-491地號、第100-5地號、臺中市○○區○○段○○○○○號、同段255地、同段256地號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余奇文生前所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依此得否拒絕原告之請求?㈡原告依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約定所得對被告請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登記於被告名下臺中市○○區○○○段○○○○○○○○號同
段105-490地號、同段105-491地號、第100-5地號、臺中市○○區○○段○○○○○號、同段255地、同段256地號土地,被告不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經查:依卷附被告與原告余慶洲、已故余慶輝於73年7月29日書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其開宗明義即記載:「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余慶堂、余慶輝、余慶洲等參人,因被繼承人于民國72年7月15日死亡,其遺產應由立契約書人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未有民法第1165條所定遺囑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及禁止分割等情事,為便于管理使用計經各繼承人協議並邀請親屬到家錄明遺產總額共繼承人中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於贈與時被繼承人並未表示不應列入應繼財產之意思,依法均列入為應繼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使其權利義務分割歸屬於各繼承人所有…」等語,依上開約定被告與原告余慶洲、余慶輝於73年7月29日書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目的,乃為被告與原告余慶洲、余慶輝3人繼承余奇文生前所留遺產之協議,其3人就余奇文生前所留遺產應分割之範圍特別言明「錄明遺產總額共繼承人中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於贈與時被繼承人並未表示不應列入應繼財產之意思,依法均列入為應繼遺產」,依該文義被告與原告余慶洲、余慶輝3人約明繼承余奇文生前所留遺產,除登記在余奇文名下之不動產外,尚包括「繼承人中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之不動產,換言之,被告與原告余慶洲、余慶輝3人約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均承認屬繼承財產之一部分,應列入遺產分配,是不論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同段105-490地號、同段105-491地號、第100-5地號、臺中市○○區○○段○○○○○號、同段255地、同段256地號土地,是余奇文生前借名登記予被告,或被告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從被繼承人處贈與而取得,其等既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中列明為應分割之遺產,被告即應受其拘束,原告等人即得依契約請求被告履行,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列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中,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同段105-490地號、同段105-491地號、第100-5地號、臺中市○○區○○段○○○○○號、同段255地、同段256地號等土地,為余奇文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約定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又原告依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約定所得對被告請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未罹時效,被告不得拒絕履行: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土地法30條修正刪除前定有明文。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地目為旱,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而臺中市○○區○○段○○○○○號、255地號、256地號,地目均為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均為建,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於88年10月19日分割自同段105-34地號)。按臺中市○○區○○○段○○○○○○○○號○○區○○段第251地號、255地號、256地號土地至目前為止,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且為耕地,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修法前依法尚不得移轉、分割與原告等人;而原告等人既非自耕農身分,且法令規定亦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為共有,依前揭說明,原告等人不得對被告為給付之請求,時效自無從起算。是上開臺中市○○區○○○段○○○○○○○○號○○區○○段第251地號、255地號、256地號土地自89年1月26日後,原告等人方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消滅時效自應於104年1月26日屆滿,本件原告102年8月30日起訴時,未逾15年,其消滅時效自未完成。另臺中市○○區○○○段○○○○○○○○○號、105-491地號土地,係於88年10月19日分割自同段105-34地號後,變更為建地,是臺中市○○區○○○段○○○○○○○○○號、105-491地號土地自88年10月19日起原告等人方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消滅時效自應於103年10月19日屆滿,本件原告102年8月30日起訴時,未逾15年,其消滅時效亦未完成。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消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有明文。
㈠依卷附遺產分割契約書第肆點被告與原告余慶洲、已故余慶
輝(原告郭多、余雅婷、余智榮、余英如、余雯真之被繼承人)約明「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號,旱,面積2.1271公頃土地,約定分歸余慶堂、余慶輝及余慶洲各繼承所有,各取得之持分、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以原權利人余慶堂名義執管權利書狀,於法令許可後再辦理分割及登記」,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旱、面積2.1271公頃土地,於88年10月19日因分割增加同段105-490地號、同段105-491地號,面積均為81平方公尺,地目變更為建,原105-34地號面積變更為21109平方公尺;且上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105-490地號、同段105-49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分割取得之比例,約定依序為原告余慶洲7501.05/21109、余慶輝5782.46/21109、被告7825.49/21109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郭多、余雅婷、余智榮、余英如、余雯真基於繼承法則及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第肆點之約定,且依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105-490地號、同段105-49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782.46/21109,並依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即原告郭多、余雅婷、余智榮、余英如、余雯真各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56.492/21109)移轉登記予原告郭多、余雅婷、余智榮、余英如、余雯真所有;原告余慶洲依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第肆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105-490地號、同段105-49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501.05/21109移轉登記予原告余慶洲所有,均於法有據。
㈡再依卷附遺產分割契約書第伍點被告與原告余慶洲、已故余
慶輝(原告郭多、余雅婷、余智榮、余英如、余雯真之被繼承人)約明「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田、面積0.0693公頃,同段第100-14地號、田、面積0.1804公頃,同段第100-15地號、田、面積0.1382公頃等3筆土地(經重測後變更為臺中市○○區○○段○○○○○○○○○○○○○號,面積變更為693.45平方公尺、1397.56平方公尺、1810.36平方公尺,地目變更為農牧用地),約定分歸原告余慶洲、余慶輝、被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同樣以原登記權利人余慶堂名義執管權利書狀,俟法令許可後再辦理分割及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郭多、余雅婷、余智榮、余英如、余雯真基於繼承法則及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第伍點之約定,且依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依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即原告郭多、余雅婷、余智榮、余英如、余雯真各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郭多、余雅婷、余智榮、余英如、余雯真所有;原告余慶洲基於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第伍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余慶洲所有,亦均於法有據。
㈢基上,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予原告郭多、余雅婷、余智榮、余英如、余雯真所有: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余慶洲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郭多、余雅婷、余智榮、余英如、余雯真依卷附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郭多、余雅婷、余智榮、余英如、余雯真所有;及原告余慶洲依卷附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余慶洲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擔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1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譚系媛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應移轉登記所有取得人
平方公尺)權應有部分比例
一臺中市太平區頭000000000.492/21109郭多
汴坑段第000-000000.492/21109余雅婷地號1156.492/21109余智榮
1156.492/21109余英如1156.492/21109余雯真
二臺中市太平區頭811156.492/21109郭多
汴坑段第000-000000.492/21109余雅婷1地號1156.492/21109余智榮
1156.492/21109余英如1156.492/21109余雯真
三臺中市太平區頭811156.492/21109郭多
汴坑段第000-000000.492/21109余雅婷0地號1156.492/21109余智榮
1156.492/21109余英如1156.492/21109余雯真
四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
0段○000地號1/15余雅婷
1/15余智榮1/15余英如1/15余雯真
五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
0段○000地號1/15余雅婷
1/15余智榮1/15余英如1/15余雯真
六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
0段○000地號1/15余雅婷
1/15余智榮1/15余英如1/15余雯真(以下空白)附表二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應移轉登記所有取得人
平方公尺)權應有部分比例
一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段0000000地號
二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
00段00000000地號
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
00段00000000地號
四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
0段○000地號
五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
0段○000地號
六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
0段○000地號(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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